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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保障力度,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持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綜合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履行各自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管理職責。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履行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新興行業、領域中涉及安全生產監管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齊抓共管、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區等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定期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推動解決重大問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生產知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以及生產工藝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八)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分級管控制度;

(六)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地下挖掘作業、懸吊作業、臨近高壓線作業等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九)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十一)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三)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外包隊伍和外包工程等相關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范圍、監督檢查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己私Y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鉤,作為從業人員職級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和考核結果在本單位公示。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并與獎懲措施掛鉤。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依法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并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少于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服務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評價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組織驗收。專家可以從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聘請,組成專家組。

專家組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建設單位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結果負責。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并記錄在案;

(二)在重大危險源現場建立監控系統,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種類、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標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三)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后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響的單位、區域以及人員進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數據、評估報告等資料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對安全風險進行全面辨識、評估、分級,并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清單,落實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重大安全生產風險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內容;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風險告知欄和安全警示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事故預防以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

第二十一條  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從業人員通報。

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清單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礦山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二十三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承諾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按照操作規程和作業方案作業,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與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工業設施、重點保護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設置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違法設置的,應當限期遷出。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條  煤礦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等級標準。

非煤礦山、金屬冶煉、一般化工、化學制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三級以上等級標準。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合格以上等級標準。

第二十七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煤礦辦礦主體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層級不得超過三級。

第二十九條  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井工煤礦將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禁止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

承攬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建筑業企業資質,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轉包、違法承包項目或者出借資質。

第三十條  煤礦應當設置安全監察專員,由具有煤礦主體專業的有關負責人擔任,承擔下井帶班期間的煤礦生產安全首要責任,負責對煤礦生產作業的關鍵環節實施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采用綜合勘查技術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根據實際需要規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園區以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區域。

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h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園區應當制定化工項目安全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化工園區以及涉及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風險智能化管控平臺建設。

涉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明確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采購、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其使用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根據工程項目建設需要,按時足額撥付安全生產費用。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攬工程,不得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或者出借資質。施工單位應當實行建設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委派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的,在辦理相關許可前,應當經具備資格的專業機構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未依法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許可,擅自改擴建,隨意更改承重結構的,不得用于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采、輸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采、輸送的安全生產管理,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標志,并配備防雷、防爆、防靜電裝置。

第三十八條  燃氣非居民用戶應當使用合格的用氣設備,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門、符合安全規定的灶具連接管和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餐飲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確保裝置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嚴禁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后駕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報廢、安全設施不全、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存在事故隱患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采用信息技術監測駕駛人員精神狀態,為車輛加裝防碰撞設備。

第四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生產經營單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生產經營單位和擁有五十輛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擁有五十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體道路運輸經營戶,應當加入符合條件的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監控數據應當保存六個月以上。

第四十一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和服務年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新建低于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礦山。

第四十二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建設尾礦庫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居民區和重要工業設施上游直接威脅范圍內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礦庫。鼓勵尾礦干排和尾礦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煉鋼廠在吊運鐵水、鋼水或者液渣等高溫熔融金屬時,應當使用帶有固定式龍門鉤的冶金鑄造起重機;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吊運高溫熔融金屬作業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機。吊運線路以及附近區域不得有積水,不得堆放潮濕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在高溫熔融金屬的吊運影響范圍內,禁止設置操作室、會議室、交接班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

第四十四條  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燃氣系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可靠切斷裝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斷燃氣氣源、未進行燃氣濃度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無可靠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檢修作業。燃氣管道吹掃和置換,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蒸氣、氮氣或者合格煙氣,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氣直接置換燃氣。

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在燃氣區域進行作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崗位、燃氣容易泄漏的關鍵部位等場所,應當設置固定式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燃氣濃度超標時不得作業。

生產、儲存、使用煤氣的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設立煤氣防護站或者防護組,配備相應的人員、救援設施以及特種作業器具。

第四十五條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庫以及制冷系統應當由具備冷庫工程設計、壓力管道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禁止液氨管線通過辦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機房、貯氨器等重要部位的事故排風機和應急照明應當使用防爆電器,易泄漏液氨部位應當安裝氨氣濃度檢測報警裝置,并與排風機自動聯鎖。包裝間、分割間、產品整理間等人員較多的生產場所的空調系統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發制冷系統,快速凍結裝備應當設置在單獨的作業間內,作業人員按照規定配置。

第四十六條  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安裝通風除塵系統、泄爆裝置,使用防爆設施設備。禁止在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違規使用明火。

第四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承重結構、使用功能;

(二)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維修,并記錄存檔。設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標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四)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崗位應急救援職責,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行業標準和設計限定的人數;

(六)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

(七)組織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事項。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載明有關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工作環境、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

(三)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四)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檢舉和控告;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現場;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并有依照有關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

(八)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報告并按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從業人員離崗一年以上或者換崗的,上崗前應當重新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務工人員和學校實習學生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安全設備、設施、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養;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以及應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訓的安全生產內容。

第五十二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五十三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前,應當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設施、設備和安全防護裝置的安全狀態;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標準和安全操作規定要求;

(三)作業場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四)勞動防護用品和用具齊全完好;

(五)安全生產措施落實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五十四條  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清理現場。在交接班時,從業人員應當做好生產設備、設施以及安全設施運行情況的確認工作,做好交接班記錄。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力量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人員,保障監管執法所需的制式服裝和標志、用車、裝備、辦公設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研究制定安全生產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專項整治,依法決定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指揮機構,制定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領導和組織指揮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實施同級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巡查和目標責任考核;

(四)根據授權組織事故調查,負責事故報告、統計分析和安全生產信息發布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培訓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產政策措施,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參與事故調查;

(四)建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風險源頭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掛牌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根據職責建立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分析研究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情況,協調解決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平臺,公開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誠信、標準化定級標準、事故調查報告等事項;

(三)依法實行安全生產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信息,并向社會公告;

(四)與供電、供排水、供應火工品等單位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對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資質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打擊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

(五)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制定專家管理辦法,建立專家選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機制;

(六)實行安全生產監管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執法情況統計分析等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全過程管理;

(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組織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落實安全生產監管責任,按照相關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安全生產宣傳,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協助完成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行業協會、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專家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持。

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并對服務結果依法承擔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保障應急救援工作經費和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足額儲備。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年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六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也可以與專業應急救援機構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六十七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具體調查方式和程序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事故發生單位瞞報、謊報、遲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該單位負有事故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對本行業、領域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每月五日(遇法定節假日時間順延)前將上一個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報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和本行業、領域的上一級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于每月六日前將上一個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報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并通報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九條  事故應急救援、調查處理和傷亡賠償的費用,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并督促及時支付所需費用。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事故調查認定的責任劃分各自承擔的份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從事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七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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