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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權益保障

  近日,司法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表明了黨和國家對民營經濟發展的高度重視,向全社會傳遞了黨和國家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莊重承諾。《草案》的亮點很多,尤其在權益保障方面,在規則設計上具有不少的創新。

  深化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行政保障

  依法行政是保障私權的關鍵。為了通過深化行政執法的方式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草案》規定了幾項關鍵措施:

  一是強化契約精神。《草案》第68條第1款明確規定,政府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如果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履行合同的,應當對民營經濟組織予以補償。因此,政府應當樹立大力推進法治政府和政務誠信的觀念,特別是不得以“新官不理舊賬”等理由任意毀約。相反,政府部門更應當帶頭以政務誠信來帶動整個社會的誠信。

  二是嚴格要求依據法定程序辦案,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人身權益。依據《草案》第58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防范不當立案、選擇性執法司法、趨利性執法司法或地方司法保護。在辦案過程中,要避免超權限、超范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依法依規開展羈押、留置等措施,依規依紀依法開展審查調查工作。在辦案過程中不能因為辦案簡單化而不講方式、方法,導致企業遭受一些不必要的損失,避免“辦一個案件搞垮一個企業”。

  三是嚴格規范異地執法行為。異地執法在實踐中受趨利性執法影響,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現象,尤其是濫用執法權罰沒外地企業財產的執法事件時有發生,侵害了民營經濟組織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針對此種現象,《草案》第62條第1款規定:“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國家機關之間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不僅要求異地行政執法要依法進行,而且規定了行政機關異地執法的爭議解決規則,為規范行政機關異地執法行為提供了具體的規則。

  四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堅持同等原則和比例原則。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小過重罰、濫罰款等現象,《草案》第50條規定:“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一方面,針對民營企業出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堅持同等原則,進行平等對待,不得以歧視性執法的態度加重對民營經濟組織違法行為的處罰。另一方面,要堅持比例原則,不能夠小過重罰,過罰失當。這既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權益的具體體現。

  深化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司法保障

  以法治力量護航民營經濟行穩致遠,必須深化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民事權益的司法保障。《草案》在規范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司法保護方面,有幾項重要的亮點:

  一是要求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必須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特別是對新業態、新領域、新型交易的糾紛,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犯罪的界限,防止和糾正利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情況。在罪與非罪界限不清晰時,通過民事法律手段就能妥善處理的社會糾紛、經濟案件,就盡量不使用刑事法律手段,以保持刑法的謙抑性。《草案》第58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該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等行為時不得非法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規則作出了規定。

  二是禁止利用公權力違法干預經濟糾紛。實踐中,公權力機關利用行政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不僅會影響相關經濟糾紛的公平公正解決,而且可能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正常經營活動產生重大不利影響,還可能導致其經營者身陷囹圄,甚至使企業一夜之間瀕臨破產。為此,《草案》第61條第2款規定:“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該條確立了一項有效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關鍵措施。行政權的行使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格堅持“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對于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糾紛,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行政權的條件,否則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利用行政權干預經濟糾紛。

  三是禁止濫用查封、扣押措施。依法適用涉及公民人身權利的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保護產權的重要舉措。但在實踐中,濫用涉及公民人身權利的強制措施,以及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仍時有發生,不僅侵害了民營企業的財產權益,而且嚴重影響民營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對濫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措施,把民事糾紛刑事化,搞選擇性執法、偏向性司法的,要嚴肅追責問責。”為落實這一指示,《草案》第60條要求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在涉企業家案件的辦理中,要規范執法辦案機關實施強制措施,進一步明確強制措施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救濟,防止權力濫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是要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草案》第60條規定:“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本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這實際上是要求在處置涉案財產時,不得混淆個人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企業法人財產甚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產,否則,必然會導致被追訴人家庭成員和所在企業的財產權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企業家個人犯罪只能查封個人在公司的股份,不能因查封個人財產而將公司財產全部凍結,甚至非法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其他營業許可。對企業違法,在處置企業法人財產時不任意牽連股東、企業經營管理者個人合法財產。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產,區分涉案人員個人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在處置違法所得時不牽連合法財產。

  五是要發揮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功能。有研究表明,實踐中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違法處理涉案財產的不規范現象時有發生,一個重要原因是檢察機關對涉案財產處置的監督弱化,尚未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因此,強化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還要強化刑事訴訟監督,促進公正司法,依法保障涉案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從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審判和執行等各個環節保障涉案企業家的合法權益。為此,《草案》第64條規定:“檢察機關依法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民營經濟促進法是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的重要立法,也是全面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一部良法。該法的制定和頒行,有利于消除各種阻礙民營經濟發展的因素,穩定民營經濟發展預期,提振市場信心,強化發展動力。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進行平等保護,也必將進一步推動民營經濟成為推進高質量發展、構建新發展格局的重要一極。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原副校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一級教授)


發布部門:立法二局 起止時間:2024-10-10 至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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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國家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毫不動搖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第三條 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生力軍,是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是推動我國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力量。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是國家長期堅持的重大方針政策。
國家堅持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國家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積極投身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建設。
國家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隊伍建設,加強思想政治引領,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做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的典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做合格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第八條 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臺政策措施應當經過公平競爭審查,并定期評估、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接受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的舉報,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在制定、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排污指標、公共數據開放、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第十五條 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按照職責權限,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為民營經濟組織經營活動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十六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等,統籌研究制定促進民營經濟投資政策措施,發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投資重點領域。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符合國家戰略方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享受國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多種方式盤活存量資產,提高再投資能力,提升資產質量和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應當合理設置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投資收益獲得方式、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項目推介對接、前期工作和報建審批事項辦理、要素獲取和政府投資支持等方面,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高效便利的投資服務。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發揮貨幣信貸政策工具的激勵約束作用,對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差異化監管,督促引導金融機構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提高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的水平。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依據法律法規,接受符合貸款業務需要的抵押質押物,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動產和權利質押登記、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推動構建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風險的市場化分擔機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機構有序擴大業務合作,共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可持續發展原則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為資信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便利條件,增強信貸供給、貸款周期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資金使用周期的適配性。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金融機構違反與民營經濟組織借款人的約定,單方面中止發放貸款或者提前收回貸款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方式平等獲得直接融資。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向金融機構獲得融資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征信服務,支持信用評級機構優化民營經濟組織的評級方法,增加信用評級有效供給。
第四章 科技創新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發展新質生產力中積極發揮作用。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戰略需要、行業發展趨勢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鼓勵以科技創新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引導非營利性基金依法資助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字化共性技術研發和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合理使用數據,對開放的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進行開發利用,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充分發揮數據賦能作用。
第二十九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科技攻關項目,支持有能力的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承擔重大技術攻關任務,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國家重大科研基礎設施,支持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共性技術平臺開放共享,為民營經濟組織技術創新平等提供服務,鼓勵各類企業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與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合作機制,開展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推動產學研深度融合。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國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基礎設施、技術驗證、標準規范、質量認證、檢驗檢測、知識產權、示范應用等方面的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一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新技術應用,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應用試驗,發揮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作用,通過知識產權質押、創業投資等方式推動科技成果應用推廣。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在投資過程中基于商業規則自愿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培養使用創新型技能人才,在關鍵崗位、關鍵工序培養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原始創新的保護。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創新成果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依法懲處侵犯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違法行為。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區域、部門協作,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五章 規范經營
第三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組織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在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科技創新等方面積極發揮作用,為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貢獻力量。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妨害市場和金融秩序、用賄賂和欺詐等手段牟利、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機關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支持民營資本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完善資本行為制度規則,依法規范和引導民營資本健康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范管理,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做強做優主業,提升核心競爭力。
第三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規范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范治理。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工會等群團組織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和活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發揮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促進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推動構建民營經濟組織源頭防范和治理腐敗的體制機制,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加強廉潔風險防控,推動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違法違規等問題。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法治教育,營造誠信廉潔、守法合規的組織文化。
第四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依法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防止財務造假。
第四十一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加強技能培訓、擴大吸納就業、完善工資分配制度等,促進員工共享發展成果。
第四十二條 探索建立民營經濟組織的社會責任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在海外投資經營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職盡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在工作交往中,應當遵規守紀,保持清正廉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及時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或者作出有關重大決策,應當注重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民營經濟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申請程序等,高效便利辦理涉企事項。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業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務,鼓勵創業帶動就業。
個體工商戶可以自愿轉型為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為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支持、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公共實訓基地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創新人才培養模式,培養符合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需求的專業人才和產業工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搭建用工和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完善人才激勵和服務保障政策措施,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為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高層次及緊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堅持依法行政。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并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
第五十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動監管信息共享互認,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提升監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投訴舉報處理機制,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及時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健全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制度。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根據失信行為性質、輕重程度等采取適度的懲戒措施。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五十四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律師、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仲裁等相關機構和法律咨詢專家,參與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糾紛的化解,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在海外依法合規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機制,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海外合法權益。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處置惡意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十九條 征收、征用財產,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征收、征用財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六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本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條 辦理案件應當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生產經營活動未違反刑法規定的,不以犯罪論處;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
第六十二條 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國家機關之間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范異地行政執法行為,建立健全異地行政執法協助制度。
第六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對生產經營活動是否違法,以及國家機關實施的強制措施存在異議的,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申訴,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應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應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六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案件審判執行工作協調機制,推動案件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對符合條件的相關案件可以先行調解,保障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賬款支付保障工作,預防和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強化預算管理,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安排預算,并嚴格按預算實施;加強對拖欠賬款處置工作的統籌指導,對有爭議的鼓勵各方協商解決,對存在重大分歧的組織協商、調解。協商、調解應當發揮工商業聯合會、律師協會等組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出臺政策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異地執法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的,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
其他大型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采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表彰榮譽、優惠政策等的,應當撤回已獲表彰榮譽、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民營經濟組織涉及外商投資的,同時適用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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